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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
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
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
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9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
          、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9 條  (為達搶救目的之使用、損壞物品)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第 30 條  (無法請領各項給付之規定)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第 38 條  (罰則)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