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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防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722 號
  要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
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
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
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48 號
  要  旨:
系爭標案於招標文件公告之開標時間定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
二十分,被上訴人依規定先開資格標,共有十二家廠商投標,十一家資格
不符,只有上訴人一家審查合格,因未達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且未合格廠
商以投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需具備有消防師(士)資格過嚴為由提出異議
,其異議雖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然被上
訴人所屬開標人員如認有合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事,自得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採購招標,因
係丙類場所,雖須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惟管理權人僅應「委託」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定期檢修一次即可,原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
或其受雇從業人員須具備「消防設備師(士)之資格,顯屬過當,足以影
響採購之公正,故被上訴人宣布停止開標,於法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
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721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
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
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97 號
  要  旨:
依照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針對違反該條例之情況
而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故下級機關據此而為違反事件之處罰時,應可認
有其客觀之標準,並無任由行政機關之專斷或恣意決定而有差別待遇的情
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
,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
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
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
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
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
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制度關於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
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而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後段裁定駁回之。次按倘
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第三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54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
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
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333 號
  要  旨:
內政部基於消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責,依消防法第 7  條第 4  項訂定消
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於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明定消防設備
人員講習事宜,限制講習內容必須係「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
及檢修相關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以確保渠等執行消防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業務專業能力,並無逾越消防法,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
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
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
,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
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
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
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
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
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978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
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
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
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
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
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
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
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
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
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
,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
,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
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
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
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59 號
  要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
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212 號
  要  旨:
按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之
綜合檢查乃涉及場地所在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其範圍包括緊急供電系統
及地下室消防泵浦之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又大樓之主要使用者已請消防
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該受託人員就大樓實施年度檢查時,衡情對於各樓
層涉及消防公共設施部分之設備,理應一併檢查。從而該大樓其他使用者
請消防安全設備師進行檢查時,該員固漏未就相關設備作綜合檢查,但其
所制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其中檢修項目欄並未勾選上開設備,
仍得認其已誠實申報,尚無「為不實檢修報告」可言。至於大樓主要使用
者所請人員對相關設備未一併檢查,亦難要求後檢查之人員有查證確實之
義務,因檢查人員並無向同業調閱其申報資料之職權,從而後檢查之人員
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填載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已由主要使用者申
報完畢等語,縱使經查證後與實情有部分不符(即前檢查人員並未就相關
設備進行檢查),亦難歸責於後檢查人員,因該大樓之消防公共設施之綜
合檢查結果確已由主要使用者申報完畢,後檢查人員已盡形式上之查證能
事,即無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605 號
  要  旨:
按消防主管機關對場所並未逾越範圍進行檢查,且消防設備士於檢查之前
亦有檢測補正其檢修申報之機會,而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之
檢修報告,其違章情形,非僅一項,則主管機關處以 3  萬元之罰鍰,核
未逾越第一次裁罰之裁量標準額度,自無所謂罰鍰過重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775 號
  要  旨:
按消防安全設備士既知主管機關對場所之複檢日期,縱複查日期距其檢查
申報日期已經過一段期間,然期間相關消防設備如有損壞,消防安全設備
士亦非不得於複檢前請該場所修復或事前向主管機關陳明,惟消防安全設
備士於複查後始以該場所人員於期間內針對消防設備有任何異動或損壞或
維修,作為可能導致檢查申報人員之申報結果與現場不符之理由,自非可
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受託辦理大樓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消防設備師,其提出之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項檢查表中並未註明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有關地
下一樓防火鐵捲門未與偵煙式探測器連動之情形,則其就此攸關啟動防火
區劃之防火設備部分未據實將其缺失載明,自難認其確實執行檢查工作。
再者其未載明各項不良狀況,受通知之管理權人即無從改善,自無法達到
法令強制消防檢修制度之目的,核其所為檢查顯屬虛應,即屬不實。消防
設備師既未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進而為不實檢修報告,主管機關依消
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20 號
  要  旨:
按消防設備士對於受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委託辦理定期檢修消
防安全設備之職責,除外觀檢查外,尚應為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將檢
修結果據實申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等,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未依規定對相
關消防設備作性能、綜合性檢查,致檢修報告不實,勘認有過失,故主管
機關得自得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對其科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40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
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
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