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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3  條  (主管機關)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7  條  (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11 條  (防焰物品之使用)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3 條  (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妥相關資料並定期申報)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 18 條  (設置報警專用電話)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 條  (罰則)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第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
              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
              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3 條  (罰則)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罰則)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4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