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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消防法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37 條  (罰則)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