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防火教育及宣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
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發。
第 32 條 (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請求補償)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準用前項規定。
第 36 條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 40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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