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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 1010824243 號
  要  旨:
參照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得對多次違
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如於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且該
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開立處
分書
2 發文字號: 消署企字第 1061118771 號
  要  旨: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
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
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
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3 發文字號: 消署危字第 1051117998 號
  要  旨: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
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