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照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意旨,為保障公益、維護公共安全,得對多次違 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如於處分書未送達前再次查獲同一違規事實,且該 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立即開立處 分書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 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 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 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 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