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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防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49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
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
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
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
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
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
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
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
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4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
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但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
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
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
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
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702 號
  要  旨:
按大樓構造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住商複合用途建築物,因管理權分屬
,依消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倘未依
規定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且經限期改善而複查仍未改善者,勘認違反
消防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消防機關依同法第 40 條規定裁處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