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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防法第 3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16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24 條、第 42 條、第 48 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  款、第 6  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經申請指定建築
線為建築線之指定,在確定建築基地與起造人所提出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
之道路相連接,且特定建築基地起造人得以不同道路申請建築線之指定,
亦得為建築線指定申請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721 號
  要  旨:
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
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
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
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61 號
  要  旨: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共用部分或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應受分管契約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
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
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754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訴訟類型雖有變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
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
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故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61 號
  要  旨:
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
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
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
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
並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又旅(賓)館若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其興建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
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
,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6 號
  要  旨:
廣告物之發送或投遞,未必均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廣告物脫離發送者之
支配後,亦有可能經由收受者或第三人之行為或處置而污染環境,是主管
機關縱認系爭廣告之設置情狀已構成污染環境之程度,亦有究明係何人擅
自設置之義務,僅以行為人為系爭廣告所載電話之使用人,逕予推認其有
本件擅自設置廣告物之污染環境行為,而未斟酌廣告物流通之實際情況,
難認已對行為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其對旅館之輔導與管理採行申請許可制,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旅客住宿之安全與權益,並對未經領取旅館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者依
同條例第 55 條施以處罰,藉此遏止旅館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規避相
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構造、消防設施、噪音防制等管制安檢程序即擅自營
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59 號
  要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
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