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消防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
|
1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348 號 |
| |
要 旨: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
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
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
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
。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
,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2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700 號 |
| |
要 旨: |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餐廳者,應設置滅火設備等消防設備;建築物在地下層
或無開口之樓層,供餐廳使用者,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建築物內之電動消防水泵應與緊急電源相
連接。而場所管理權人未善盡其依法所負設置及維護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義
務,使得幫浦組件故障且未連接緊急電源致消防栓箱設備無法正常作動,
又未依限期改善通知單改正,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3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更二字第 31 號 |
| |
要 旨: |
中央法律所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得依自治條例
或組織規程等自治法規,將該權限劃歸由特定層級之行政機關作為原管轄
機關
|
|
4 |
裁判字號: |
97年簡字第 202 號 |
| |
要 旨: |
按煤氣行之負責人,對煤氣行所在之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將鋼
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
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負責人所能注意,卻未注意,則負
責人就主管機關查核當日所發現之逾期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縱非故
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負責人顯已違反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規
定,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為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240 號 |
| |
要 旨: |
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雖為原則,但若有涉及高度屬人性、
高度科技性等須由專家委員為判定之情事者,為尊重專機之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可認行政機關對該等判斷有決定之餘地,惟其應採較為
低度之審查,即僅就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有發生時,可為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
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35 號 |
| |
要 旨: |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標
準第 12 條各類場所用途分類及各編實際面積檢討設置,若以二棟廠房消
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其改善途徑有二種方式,其一依用途及實際面積增
設消防設備,其二將二棟廠房間之防火間隔違章加蓋屋頂部分拆除,即得
視為另一場所,免設前列消防安全設備。故若以受裁罰之行為人經過消防
局檢查,而認有上述改善之必要,行為人因此而受裁罰,嗣後縱已改善,
但行政機關就未改善前之行為裁罰予以結案,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