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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消防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國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
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
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
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
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
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
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2 號
  要  旨:
志願服務計畫顯非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是行政機關依
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
政規則,其公告之目的在於召募,即用於吸引民眾應募,故志願服務計畫
公告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民眾可自由決定是否應募,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如同意其應募,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服務合約,該志願服務計畫即成
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如係集體從事志願服
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並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依此服
務合約所委託志願者提供之服務內容如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即屬行政契
約,否則應歸類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依據原審卷內資料,法院雖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市政府認定屬既成
道路之「十分迴車道」範圍內。然不問系爭土地是否在該範圍內,區公所
均無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上利益,蓋系
爭土地若在範圍內,即屬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本無再興訟確認
之必要;至若不在範圍內,區公所亦得依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向工務
局請求認定,而無須另循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故區公所並無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之
情事,核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遂有不符,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