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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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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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1-1 條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
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
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
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
,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編組)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35 條 (罰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第42-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
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
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
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
、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
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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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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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儲存管理)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 27 條 (設置火災鑑定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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