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 條 (易生災害之行為)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 41 條 (罰則)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