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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警察為預防危害,而對民眾施以管束之行為,係屬即時強制行為,其性質
屬事實行為,本身並未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並非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而警察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將管束乙事通知被管束人或其家屬或其他關係
人,亦僅係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被管束人發生任何法律上
效果,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要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