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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4 號
  要  旨: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
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
格之駕駛人。如旅行業違反上開規定,則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旅行業者於辦理
旅遊過程中,不論車輛係旅行業者或是旅遊景點之相關人員提供,均須使
用由合格駕駛人所駕駛之合法交通工具。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固揭
示平等原則,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平等,而不包含違法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