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
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
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
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
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
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
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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