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
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
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以真實姓名、年籍,並以依
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
許可入境。又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如以詐欺
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另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係以「非法」之方式作
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 條規定以「未經許可
」為構成要件,兩者顯有所不同,益徵並非外籍人士以任何非法方式入境
,均構成該條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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