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提供協助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所 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並由負責安置保 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是提供膳食為此之必要 協助,亦為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自應由加害人負擔。又因偵審需要,被 害人於合法停留期間申請工作許可,乃為協助進行偵審,與監獄行刑法第 33 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第 2 項規定而扣除被害人工 作所得以支應膳食費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