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論結果有利或不利
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又所謂行
政處分的撤銷,指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的處分,原則上溯及的使其失
效,即對違法的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而行政處分的廢止,則係對
合法的行政處分而言,廢止的效力原則上是向將來發生,即自廢止日或廢
止原處分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若外國人以虛偽不實的資
料申請居留證,即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2 條第 1  款撤銷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與該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於原居留原因
消失後,其居留許可應予廢止,但在特定情形下,得准予繼續居留之情形
不同,處分機關因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得隨
時更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要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係因勞委會撤
銷原告受雇補習班之工作許可,而廢止原告前以該工作許可所取得之居留
許可;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為原告所知悉;復係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規定所准而為,並不生信賴保護及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原已核發予原告之在臺居留
許可,自屬撤銷授益處分之行為,致原告生計陷入困頓,該廢止處分之利
益遠小於原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應依法優先尊重信賴保護原則;又
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云云,顯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
之處分廢止,混為一談,仍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