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
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
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
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
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
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
,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
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
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
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
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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