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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8 號
  要  旨:
按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事涉國家主權之行使,為國家統治權之表徵,
故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自較一般之行政行為享有更高之裁量
自由,其相關之行政程序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犯罪情事之外國人得否入境,行使移民法第 18 條第 3
項所賦予之裁量權時,如未依各案有特殊不同之事實區分其禁止入國期間
,一律於外國人有作業規定所列情形,即逕予適用作業規定所訂之禁止入
國期間,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裁量怠惰
。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67 號
  要  旨:
有關外國人入境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則主管機關於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此
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一般法律原則(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
拘束。

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52 號
  要  旨:
有關外國人入國之行政行為,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主管機關於
裁量是否禁止外國人入國時,其裁量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故被禁止入國之外國人就主管機關之禁止入境之裁量是否有瑕疵容有
訴訟權能。此外,原判決因新舊護照姓名和出生日期不同,參諸各項證據
均無法認定新舊護照之身分為同一人,以行為人持用新舊兩本不同身分護
照入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違規情形,肯認
機關以原處分禁止行為人入國,核無不合,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
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
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
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
責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