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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85 號
  要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
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
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
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
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0 號
  要  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是否構成性侵害行為,雖不須受刑事判決之事實
調查及判決結果所拘束,仍可依其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結果為不同之認定
,然需以其調查報告已達客觀完整之程度為前提,若尚有事實證據調查不
足情形,難謂其據以作成之認定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886 號
  要  旨:
是否為「兼職兼差」之認定核心精神在於「行為人於國軍身份所應執行之
職務外,另外兼任其他職務或工作」,此乃因國軍身分特殊其所職任務多
涉及國家安全,基於國安考量之下,國軍務必專注於所賦予之任務而心無
旁騖,故並不容許於職務外從事其他職務或工作,只要於職務外從事非屬
職務範圍內之工作即屬之,與行為人「是否具有常態性兼職」無涉,若「
常態性為之」應屬違規之手段及危害之考量範疇,本件行為人於休假期間
從事「白牌車載客行為」自屬兼職兼差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
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
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
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
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
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
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
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
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
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