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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當舖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
斷。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
          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
              畢未滿五年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
              許可者。

第 12 條  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責任保險,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不得中
          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