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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1 條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但不得設立分支機
          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
          四、投保責任保險金額及契約書內容摘要。
          五、資本額。
          前項第一款之名稱,應列有當舖二字。
          當舖業之核准籌設家數,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人口數,自本法
          施行後,第一年每增加三萬人籌設一家,第二年起每增加二萬人籌設一家
          為基準。但本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列入計算。
          第一項申請籌設,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
          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由當地
          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書。
          前二項之籌設或依法登記或限期改善,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限完
          成,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第六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辦妥登記,且未申請展期者,或申請展期後仍
          未辦妥登記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廢止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之審核籌設申請、審核發給籌設同意書
          、勘驗、許可及廢止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一、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四、利息計算方式。
          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