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集會遊行法 第 9 條
現行條文: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
          二  國際機場、港口。
          三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  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三  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 。
          四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
          六  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第 15 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撤銷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許可。
          前項之撤銷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
          
第 16 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對於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
          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得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
          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
          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  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
          二  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  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  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4 條   集會、遊行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第 9 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七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一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 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 預定參加人數。
         五 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集會處所,應檢具該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
          具詳細路線圖。

第 18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並負責維持秩
          序。

第 22 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

第 27 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未親自在場,亦未委託代理人主持集會、遊行
          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受託主持前項集會、遊行之代理人,未親自在場主持者,亦同。

第 28 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罰金。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