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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要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
,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
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
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
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
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
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
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
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
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
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8 號
  要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
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
,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
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
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
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
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125 號
  要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
、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
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
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
,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
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