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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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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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人民集會之自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
序,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但其內容尚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顯事實之條件,即在避免對人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以保
障人民之集會自由,符合比例原則,故所謂有明顯事實,應解為須達明顯
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始為相當。因此,舉辦戶外辯論時,雙方候選人為
凸顯選舉知名度及媒體曝光達到勝選目的,屆時引發支持者之對峙與衝突
有高度之可能,且維持秩序人員不足以有效維持現場秩序,其程度已達明
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與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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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矚上易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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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
,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
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
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
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
、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
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
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
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
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
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
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
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
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
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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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矚訴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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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
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
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
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
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
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
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
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
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
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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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6年矚易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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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
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
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
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
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
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
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
,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
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
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
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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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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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
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
,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
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
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
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
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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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簡上字第 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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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
、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
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
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
,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
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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