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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053 號
  要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
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
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4年抗字第 242 號
  要  旨:
一、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經貿字第 11104603790  號公告(下稱
    「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明定進口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
    貨品」),應向內政部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內政部或警
    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其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
    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條第 2  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
    規定」),則是內政部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
    則的作用,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且未對人民權益增加法律(規)所
    無的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二、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輸
    入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得向內政
    部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
    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人民據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自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內政部駁回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訴願亦
    未獲救濟後,自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
    訴訟,方能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96 號
  要  旨: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基於運動槍枝管理辦法規定提供職務協助,自不
因其有協助處理該槍枝進口後之查驗及發照作業,即遽認各地直轄市、縣
(市)警察局即經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授權取得槍枝許可及廢止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