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經貿字第 11104603790 號公告(下稱
「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明定進口低動能槍枝(下稱「系爭
貨品」),應向內政部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內政部或警
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其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
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及同條第 2 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
,且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
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
規定」),則是內政部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
則的作用,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且未對人民權益增加法律(規)所
無的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二、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 111 年 9 月 5 日公告、輸
入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得向內政
部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
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人民據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自屬
「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內政部駁回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訴願亦
未獲救濟後,自應准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的課予義務
訴訟,方能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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