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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6 條
現行條文: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
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  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
          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7 條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以其
          所誣告之罪之刑。誣陷或誣告他人犯本條例其他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 20 條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
          項獵槍或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漁槍。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
          為警察局;縣 (市) 為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
              型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
              類炸彈、爆裂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傳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
          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
          ,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擄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第 14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