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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3 條
現行條文: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
          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2 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
          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
          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
          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團體解散,重新申請許可持有者,或自製獵槍持有人死
          亡,其繼用人申請繼續持有者,經許可後,不予給價收購。
          前項自製獵槍繼用人,以享有法定繼承權人之一人為限。但未成年人或無
          行為能力人者,不得申請繼續持有。
          第一項給價收購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其價格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第一項收購之槍砲、彈藥、刀械及收繳之證照,由中央主管機關送交內政
          部警政署銷毀。但經留用者,不予銷毀。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之原住民,以其故意犯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下列規定之一之罪為限,適用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
              十二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六條或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
          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
              四條。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但於本條文修
              正前,基於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而犯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
              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五、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或第七條。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或第六條。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五條第四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原住民犯
          前項規定以外之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撤
          銷或廢止其自製獵槍或魚槍之許可,尚未給價收購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或其申請未
          經許可者,仍依規定給價收購。

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
          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20-1 條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
          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
          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
          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
          、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
          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
          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五項檢查
          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8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
          定本條例。

第 2  條  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警務處;直轄市
          為警察局;縣 (市) 為縣 (市) 警察局。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左:
          一  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
              型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  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
              類炸彈、爆裂物。
          三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
              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 5  條  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寄藏或陳列。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傳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
          正當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管理
          ,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
          前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修訂之。

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  條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
          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 條  未經許可擄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

第 14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