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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警察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如左:
一、關於警察勤務機構設置、裁併及勤務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警察常年訓練之實施事項。
三、關於直轄市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關於直轄市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等事項。
五、其他關於直轄市警政及警衛之實施事項。
民國 89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省立法事項如左:
          一  依中央法令執行關於警察機關設置裁併之實施事項。
          二  依中央法令關於初級警察教育,及警察常年教育之實施事項。
          三  依中央法令有關全省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  依中央法令關於全省警察勤務之實施事項。
          五  全省性警區劃分警力配備事項。
          六  依中央法令關於全省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遺管理等事項。
          七  其他有全省一致性之警政措施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縣 (市) 立法事項如左:
          一  依中央及省法令執行關於警察勸務機構之設置裁併及勤務實施事項。
          二  依中央及省法令關於警察常年教育之實施事項。
          三  依中央及省法令有關全縣 (市) 性警察業務之實施事項。
          四  依中央及省法令關於縣 (市) 義勇警察駐衛警察之組設編練派遣管理
              等事項。
          五  其他有關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由直轄市立法事項,準用省及縣 (市) 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規定之保安警察派駐地方執行職務時,總隊受省主席 (直轄市
          長) 之指揮監督,大隊以下兼受縣 (市) 長之指揮監督,其與當地警察機
          關之聯繫,依左列規定:
          一  保安警察依指揮監督機關首長之命令,執行特定警察業務,對當地警
              察機關居於輔助地位。
          二  保安警察與當地警察機關,基於治安或業務需要,得互請協助,關於
              勤務分配,應會商行之。
          三  保安警察協助配駐地方警察行政業務,應受當地警察機關首長之指導
              。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省政府設警政廳 (處科) 者,謂以設警政廳為主,如省政
          府行政分工機構一律設處或科時,得設警政處或警政科。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
          職權行使如左:
          一  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省 (市) 由省 (市) 政府﹑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二  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  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  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
              ﹑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
              掌為主;協助其他行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第二條第二項定外,
              應以經內政部同意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定者為限。
          七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
          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第 13 條  本法第十六條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地方警察機關經費不足時,得呈請補助之程序,省 (市) 報由內政部轉請
          行政院核定,縣 (市) 報由省主管警察機關,轉請省政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