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
一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
二 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
前項第二款之輔助任務指協助一般行政機關,推行一般行政而言,其協助
並應以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或因障礙而有妨害安寧秩序時
為限。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
職權行使如左:
一 發布警察命令,中央由內政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縣(市)由縣
(市)政府為之。
二 違警處分權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規定之程序為之。
三 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
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
四 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之。
五 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
六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
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
;協助其他行政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及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外,應以
經內政部同意之他種行政命令有規定者為限。
七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
前項第三款協助偵查犯罪及第六款有關警察業務事項,警察執行機關應編
列警察事業費預算。
第 15 條 本法第十八條各級警察機關武器彈藥之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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