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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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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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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警大及警專係警察人員之養成教育,其畢業生所負服務年限之義務,係基
於就學之公法契約所生;至現職警察人員接受警大研究所之深造教育,性
質上則為公務人員之進修,二者服務期限義務之依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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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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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
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
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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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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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95 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意謂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教師與學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
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
未違反強制規定,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無庸準用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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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3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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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
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
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
,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
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
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
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
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
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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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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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
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
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
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
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
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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