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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353 號
  要  旨:
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及監理機關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
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上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
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
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

2 裁判字號: 108年交上字第 34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民眾依法所檢具之行車畫面影像進行舉發,依該行車畫面影
像即可判斷相對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證據力甚為明確,故原
處分機關於調查時,即毋庸通知檢舉人製作調查筆錄,進行調查以認定該
行車畫面有證明力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