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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
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
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
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
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
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前開 2  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度自
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取假扣押者,必須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為限。上訴人所為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 2
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為之主
張即無可取。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79 號
  要  旨:
汽車牌照之核發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
利,自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
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5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
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
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
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6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4 號
  要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
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7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8 號
  要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
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
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
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68 號
  要  旨: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之先行移置
行為,係因廢棄車輛有占用道路之違規情形,須由警察機關為移置車輛之
必要措施,類似於「即時強制」或「事實行為」,並非原處分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車
輛移置事實行為之執行而影響被移置之車輛發生政府得依廢棄物處理之法
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
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
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
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