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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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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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
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
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
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
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
卡),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
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
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十、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三年者,不得駕駛遊覽車。但具備
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者,得駕駛乙類以下
大客車之遊覽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
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駛中
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 97 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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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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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
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
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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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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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六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粘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踏車年度標識牌
應貼於號牌之上固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辦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應洗刷清楚。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
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
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前輪定位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
廠之施工證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雨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燈、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工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小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
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
虞之汽車,並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
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
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
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
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
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
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
者,得憑原駕駛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照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
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
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孰,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交通部汽車賀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
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
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賀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
常識六○分,路考七○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
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
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跛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沈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
執照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駕
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顯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檢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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