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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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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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3 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
(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
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
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
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
為限。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
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野
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應考
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其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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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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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 條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
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
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
汽車違反本規則、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重新辦理前項
規定體格檢查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符合規定後,始得繼續領有
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
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八歲未滿七十歲之職業駕駛人
,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照;倘因未
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
之科目後,方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
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
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或大
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舒張壓未達一百毫
米汞柱(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或舒張壓
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
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其越區之異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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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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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下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
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mm/Hg 或舒張壓達一○○mm/ 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
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分,但術
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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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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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左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 5 條 (汽車駕駛人之分類)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
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等之申請登記)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8 條 (臨時牌照)
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
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
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
三、買賣試車時。
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
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
第 19 條 (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
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
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之尺寸
;其量度以兩車中心線為準。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40 條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
汽車載重噸位之核定,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重 將空車過磅按實際重量登記。
二、載重
(一) 原廠車輛說明書上未列載重量,僅列總重量者,應將總重量減去空
車重量後核定載重量。
(二) 無總重量而僅有載重量說明書者,按載重量噸位核定。
(三) 有總重量及載重量者,按實際車身重量增減,使與總重量相符。
三、總重 參照原廠說明書載明之總重量核定。但經交通部另行核定者,
依其核定辦理。
第 57 條 (汽車學習駕駛證申請人之資格)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左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1 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 82 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 86 條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91 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第 92 條 (按鳴喇叭之限制)
汽車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
過半秒鐘。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
此限。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
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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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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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客運車
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一日起,使用之滅火器應為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
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汽車
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
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汽車用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
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
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
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
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一年
內,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
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辦理前項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同下列文件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或軍人身分證。
三、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四、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件)辦理之。
五、大陸地區所發駕駛證,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
六、香港或澳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七、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發駕駛執照,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外國政府或地區授
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之驗證。
八、前款之駕駛執照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或經外國駐華使領館、經
外國政府或地區授權並經我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
機構之驗證。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
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
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
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
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或有效期間一年以
上之入出境證件。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應檢附一年以
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 mm/Hg 或舒張壓達一○○ mm/
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131 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之機車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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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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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前項駕駛人屬計程車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
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
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
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
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換發駕駛執照
之計程車駕駛人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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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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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
車不得超過一.三公尺,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八五公尺
。
5.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項之限制。但仍應
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39-2 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釐米以上,四百二十釐米
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釐米以上,一百釐米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
器腳踏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
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件)之有效期間核發
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
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
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者。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者。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者。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者。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者。
(八)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者。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者。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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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5 年 04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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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以其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 (件) 之有效期限核發
之,屆滿前得依已申請經許可延長之居停留期限,以加註方式延長之,但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曾參加交
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
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
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
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 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
制。
(三)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經歷:
(一) 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
(三)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
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一○)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體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年滿六十歲被註
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
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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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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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 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二 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
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或顛倒懸掛,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
,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
核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
執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
分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
人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持有該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者而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時,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
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
一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 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 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 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並附掛輕型拖車。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滿期者。
四 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程度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
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祼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之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
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載安全帽。
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公里。
二 在市區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
過四○公里。
三 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四○公里。
四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
、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行駛時,得不受前項
規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5 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
第 97 條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 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五 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第 98 條 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
行駛。
二 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 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五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 99 條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二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
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
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三 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
不得侵入其他車道。
四 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
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
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 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蹤急駛,亦不得駛過正在救火時放
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 遇幼童專用車、殘障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第 111 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
車。
五 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第 113 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
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
二條之限制。但察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第 116 條 各省、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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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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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汽車。
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一○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
之架形拖車。
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 全聯結連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
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 載重:指車輛容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一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第 9 條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行車執照每二年換
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20 條 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二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向原機關換領新
照。
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
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車使用者,限由機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
守前項各款規定。
第 37 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長 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 車寬 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 車高 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 輪距 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
五 軸距 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
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 後懸 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
六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
,高於九十分貝A。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輛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附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一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二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大貨車或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一四 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
一五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六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
、方向燈、消音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
準准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臨時檢驗或不定期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兩側漆紅十字。
六 消防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
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運學生之校車車身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妄邏車相用。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版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兩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輛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
至少檢驗兩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或重大事故時,為應客
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過適當訓練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發之
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並
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發軍事
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退伍時
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所發之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身分證及原駕駛執照
。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發同等
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除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另有規定者外
,其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視力:兩眼裸視力達○‧六以上,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矯
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 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 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 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 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七)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病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其指
定之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再檢
查。
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貨車按八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
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普通汽油之市價收費。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滿一八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動: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或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科系畢業者。
(二) 高中 (職) 或相當高中 (職) 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 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土證者。
(四) 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六○○小時
以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 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梢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尚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
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不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 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綑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 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 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 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第 78 條 客車之運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不在此限。
二 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 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 計程汽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4 條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運送計畫書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
之運輸路線、時間行駛。其有關應行遵守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公
分,夜間用鮮明紅燈。
二 運送危險物品之槽罐車或裝箱之左右兩邊,除應黏貼該項危險物品標
誌外,並應另在適當之顯明位置懸掛標誌牌,以白底紅字鮮明字體標
明危險物品類別、名稱、數量、性質及處理時注意事項、意外事故處
理連絡公司名稱、電話等應說明之文字。
三 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
發生移動或傾倒。
四 載運有毒物質、腐蝕性物質,應依所載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駕
駛人員使用之防毒 (護) 面具 (罩) 、橡膠手套、全身防護衣、橡膠
靴、處理小型洩漏必要之工具與器材,及供緊急清洗灼傷患處之清水
。
五 運送易燃物質、爆炸物質應隨車攜帶堪用之滅火器材。
六 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
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七 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
、雷管等引爆物。
八 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九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槽 (罐) 體,應按主管機關規定試驗取得合格證
書隨車攜帶。無合格證書之槽 (罐) 體不得運送危險物品,公路監理
單位於該車年度定期檢驗時,亦不予合格簽證。
一○ 危險物品限於白天時間運送,但有警車或備有專業人員護送者,得
不受此限制。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者,不得繼續行駛。
一一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公尺
範圍內停車。
一二 行駛時,應派員隨車照料,如發現危險物品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
,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運送途中突發災變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
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災變現場處理。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至一
○○公尺處豎立危險標識,已洩漏之危險物品清除後,即予撤除。
汽車裝載危險物品之分類及運送計畫書格式如附表。 (略)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第 89 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
有效。
二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身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 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 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 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 100 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未劃有分向限制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
二 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 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 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得
行駛通過。
五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 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 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 112 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 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三 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 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六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
七 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 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一○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
一一 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一二 汽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
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
車時速四○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
面上,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公尺至
一○○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三 停於路邊之車輛,畫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
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一四 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一五 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 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
二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三 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
四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五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
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 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三 行人穿越道有警察指揮或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警察之指揮或號誌之指
示前進。無警察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四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五 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第 142 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之物。
二 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
三 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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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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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違警罰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
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9 條 汽車號牌及年度標識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
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者,不得使用行駛。
第 11 條 汽車號牌應依左列規定位置懸掛固定:
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
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
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
六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粘貼於擋風玻璃內右上角,機器腳踏車年度標識牌
應貼於號牌之上固定位置。
汽車號牌裁剪,扭曲懸掛或撕毀年度標識牌者,以損毀號牌論。
汽車號牌不得損毀或塗抹,使不能辦認其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
污穢,應洗刷清楚。
第 13 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
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4 條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
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用小客車新車領牌,其行車執照第一
次有效期限為三年。
汽車年度標識牌應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
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核
發之同意文件。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第 22 條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
一 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 行車執照。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
車執照。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
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
引擎或車架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25 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 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 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 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 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 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 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 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一○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並應為二輪。前輪定位正常。
一一 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
A,高於九十分貝A。
一二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一三 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一四 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
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一五 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一六 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一七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八 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
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一九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一 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
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二 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三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四 電動汽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力
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五 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
廠之施工證明。
二六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七 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
(含單、雙燃料) ,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八 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九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新
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前後煞車、雨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燈、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辦理。
二 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 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 不得加掛邊車。
五 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2 條 汽車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左列規定:
一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
邊顯明位置加漆汽車所有人名稱。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汽車,不
在此限。
二 大客車應於門旁加漆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
數下加漆載重量。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加漆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加漆牌照號碼。
三 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加漆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加漆總重量。大貨車、
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加漆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加漆方式
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 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加漆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
噸位。
五 救護車漆白色並於車身兩側漆綠十字。
六 消防車漆大紅色。
七 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
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
八 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規定。
九 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一○ 新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營業小客車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
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一一 申領牌照及變更顏色之轎式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營業小
客車車身顏色相同。
一二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臺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工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色加漆一
條三十公分寬之小平帶狀標識條紋。
前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營業小客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及經核定之標識與裝置
。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
輛。
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第 4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 汽車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顯屬老舊或行駛有安全之
虞之汽車,並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定期將實施結果報交通部備查。
第 50 條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除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
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結業學員外,由駕駛人向戶籍所在地
之公路監理機構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六個月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
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
前項軍事專業駕駛人於服役期間,因社會發生緊急事件或重大事故時,為
應客貨運輸之需要,得經適當訓練後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繕造之名冊及核
發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專案換發同等車類之職業駕駛執
照,並由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統一集中保管,於執行緊急疏運支援任務時分
發軍事專業駕駛人攜帶備查,於任務結束時繳還;並俟於軍事專業駕駛人
退伍時發給作為民間駕駛之用。
持有外國政府所發之正式駕駛執照而未失效者,得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
通駕駛執照。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使用駕車。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兩年申請審驗一次,
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役、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
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左列規定:
一 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擬離開本國前往其他國家
者,得憑原駕駛執照向當地公路監照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
駛執照。
二 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並繳驗護照、身分
證及原駕駛執照。
三 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 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期限以原照有效期間為準,期滿前得免考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一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孰,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
依照交通部汽車賀駛訓練機構設立標準表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
路主管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報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
並准集體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賀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
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 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三張。
三 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四 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
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五分,機械
常識六○分,路考七○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學歷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
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
格後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跛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登記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沈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
執照登記申請書,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汽駕
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六 汽車修護技工體格變化已不合於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格標
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顯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檢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各種書、表
、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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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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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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