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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74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5909 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
                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
          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
          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全部
              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
          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
          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
              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
              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
              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
              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
              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
              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
              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
              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
              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
              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
              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
              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
              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
                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六、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七、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
              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第 51 條  (汽車駕駛執照等之樣式)
          汽車駕駛執照及技工執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分別由交通部定
          之。
          國際駕駛執照之型式、顏色及許可駕駛之車類,依國際道路交通公約之規
          定。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
          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
          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
          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
          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
          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
          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
          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
          ,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
          不得駕駛汽車。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由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
          發給,其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下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登記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國民身分證及學經歷證件。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均為七十分,但術科
          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
              統一證號、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停留或居留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出生年、月、
              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
              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換發大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年滿六十八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基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
              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八、依第五十二條之三規定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癲癇發作情形或未
              依該規定辦理定期換照。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汽車;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其因逾法定年齡而
          失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
          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133 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
          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
          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
          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
          通部另定之。
          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5 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
          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文件為
              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但其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
              本者,另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影本。
          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
              。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原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各
          該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商業登記證
          明文件、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始得辦理。以當地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以影本
          審驗。
          前項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如係辦理機車過戶者,其證明書並得由當
          地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開具。但其繳驗之工會會員證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上之負責人應屬同一人。
          前二項之汽車買賣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行號登記,並經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登記列管,且無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方得辦理受託代
          辦過戶業務。
          汽車所有人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他人代辦汽車過戶者,除繳驗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另繳驗代辦人身分證與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
          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但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
          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得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文件代
          替之。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
          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
          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
          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
              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
          二、從事休閒遊憩露營活動得申請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並以一付為限。
          申領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自用
          小客貨兩用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
          申領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之大客車牌照,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行駛路線
          ,並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車輛為限。

第 23 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第39-3 條 汽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機車臨時檢驗之標準,依申請
          牌照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
          檢查。

第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未逾七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
          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
          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
          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
          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
          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者,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
          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55 條  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
          一、已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有效期間內,得憑原駕駛執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換領同等車類之國際駕駛執照。
          二、換領國際駕駛執照,應填具異動登記書,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原駕駛執照。
          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
              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
              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四、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一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
              間未滿一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換領國際駕駛執照,同時申請換發新照
          者,得不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換發新照規定之限制。

第 57 條  申請汽車學習駕駛證者,須年滿一八歲,並須下列各項測驗合格者。
          一、體格檢查。
          二、體能測驗。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第 6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期滿者。
          四、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車駕
          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黑
              白或彩色照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照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
          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六以上者,且每眼各達○.五以上者,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且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者。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六)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視
                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64-1 條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標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標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六○ mm/Hg;舒張壓未達一○○ mm/Hg。
          二、胸部 X  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標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
                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六○mm/Hg 或舒張壓達一○○mm/ Hg
                。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
                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
                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 或一秒最大呼氣量
                (FEV1/FVC)低於六十%之預測值。
          (六)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
                虞者,或有傷害行為。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
                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
                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標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標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
          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之資格:
          一、年齡滿十八歲。
          二、學歷或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
                械或機械科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
                業,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領有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四)接受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辦理之汽車修護訓練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
                上,並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四年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指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汽
          車廠商證明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學科筆試及術科實務操作
          兩項。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術科考驗。
          學科及術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分,其及格標準均為七○分,但術
          科考驗如有其中任何一站缺考、棄考或零分亦評為不及格。
          學科之題庫、配題及術科之試題、配分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
              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二、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址
              ,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汽車駕駛執照或汽車修護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並繳驗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有效
              之汽車駕駛執照向公路監理機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
          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
          二、執照失效或過期。
          三、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
          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五歲。但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七十歲。
          五、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
          六、年滿六十八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不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七、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不依第五十
              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
          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年滿六十五歲之職
          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
          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78 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拒載患有傳染、瘋狂病及攜有惡臭物品之乘客。
          三、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四、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 86 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 114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民國 83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