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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8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  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
          七  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一○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一  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
                全帶。
          一二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三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五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一六  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一七  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
                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
                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一八  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一九  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一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二二  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
                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三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四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
                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
                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
                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
                格之證明。
          二五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
                之罐槽體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
                ;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七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八  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
                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
                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九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引擎或車身 (架) 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
          二  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  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  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  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
          六  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  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八  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
              標識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  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一○  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
                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一一  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
                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一二  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三  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一四  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
                保險槓) 合於規定。
          一五  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一六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一七  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
                格應符合附件六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
                標識等規定。
          一八  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
                之證明。
          一九  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 (查) 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一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二  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
                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
                別材料。
          二三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給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
          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
          格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九) 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
              汽車改裝) 。
          二  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 (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
              汽車課程講習合格證件) 。
          三  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  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同改裝廠、
              同廠牌、同型式) 。
          五  改 (加) 裝設備完 (免) 稅證件。
          變更使用壓縮天然氣為燃料者 (含單、雙燃料) ,應檢附逐車經車輛專業
          機構依附件十三規定檢測之天然氣燃料系統審驗合格報告及改 (加) 裝設
          備完 (免) 稅證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
          記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 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6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 全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一.三
                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
                  尺。
                3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5 機器腳踏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 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 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 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或總聯結重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 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 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裝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  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左列規定:
          一  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 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 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  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 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 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  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  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給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外籍人士或二次 (含) 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
          試,聾啞應考人,其口試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
          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普通小型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以自備車應考外,
          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左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  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  大客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  小客貨車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客車經交通部指定
              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  機器腳踏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殘障者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
          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
          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0 條  (考驗違規者之處罰)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
          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
          之。
          託人代考者,取消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
          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報考。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  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  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  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五公尺。
          五  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3 條  (汽車以外之道路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之申請核發)
          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但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
          ,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 88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一  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
              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
              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  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  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  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  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
          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  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民國 88 年 07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車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訓練機構依照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
          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
          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
          辦理場考並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該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
          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民國 83 年 06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6 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
          明文件。
          一 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
              證明。
          二 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 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
              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
              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
          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
          生產之物品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
          車牌照。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
          ,其審核規定如附件。 (略)

第 17 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
          格後發給牌照:
          一 向國內汽車或拖車製造廠購買者,應繳驗出廠證明、正式發票、國產
              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
          二 向國外購買進口新車或購買免稅進口轉售汽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證
              明書、貨物稅完稅或免稅證明、讓渡書;如係汽車貿易商進口新車出
              售者,並應繳驗貿易商或經銷商正式發票及貨物稅完稅證明。
          三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
          四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有軍事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第 38 條  汽車尺度、軸重、總重及後懸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 汽車尺度之限制
           (一) 全長
             1 大客車不得超過一二.二公尺。
                2 大貨車不得超過一一公尺。
                3 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4 半聯結車不得超過一八公尺。
           (二) 全寬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
                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一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一○公分。
           (三) 全高
                1 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 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3 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
          二 汽車軸重之限制
           (一) 單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公噸。
           (二) 雙軸 軸載重每組不得超過一四.五公噸。
          三 汽車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 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一五公噸。
           (二) 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一公噸。
           (三) 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公噸。
           (四) 全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二公噸。
           (五) 半聯結車 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四 後懸
           (一) 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
           (二) 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
           (三) 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六.六,但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以上部分於行駛時不得承載客貨。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其全長不得超過一四.五公
          尺、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單軸軸載重每
          組不得超過一二公噸,總重不得超過三五公噸。

第 39 條  汽車應行檢驗之部分,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紀錄相符。
            二、引擎隨時可以發動,運轉正常。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未超過管制規定。
            四、傳動軸滑動接頭及萬向節未鬆動。
            五、輪胎、鋼圈正常、螺絲、螺帽齊全。
            六、懸吊及避震器無強弱不勻,鬆脫、斷裂現象。
            七、方向盤應在左側,無左右旋轉不勻現象。
            八、搖臂、拉桿球形節未鬆動。
            九、腳煞車、手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
            十、前輪定位正常。
            十一、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0分
                  貝A,高於九0分貝A。
            十二、遠光燈、近光燈、停車燈、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倒車燈、閃光警示燈、儀錶燈、室內燈、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完好
                  ,位置、光色合於規定。
            十三、車身完整無銹損,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油漆無脫落現象
                  ,車身標識完好合於本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十四、車窗、擋風玻璃完善,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
                  璃並不得黏貼有色紙。
            十五、地板、擋泥板、保險桿完好。
            十六、各種儀錶完整、速度表正確,營業小客車自動計費器鉛封完整。
            十七、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八、座位、拉桿、扶手、拉環完整牢固。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
                  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九、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
                  ,其規定如附件五。
            二十、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一、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完善;
                    煞車效率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
                    、閃光警示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二十二、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二十三、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二十四、電動汽車除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動
                    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二十五、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與車身接著牢固,及取得合法車身打
                    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二十六、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二十七、汽車燃料箱應完整、無洩漏,且裝置牢固。使用燃料為高壓氣
                    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規定。
            二十八、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九、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
            前項第十八款之各類新車及新小客車係指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
            機器腳踏車應行檢驗項目如左:
            一、引擎、前後煞車、前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器
                、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及依前項有關各款規
                定辦理。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其餘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五、電動機器腳踏車除依照前開各款檢驗規定外,其動力馬達運轉正常
                ,動力用電瓶固定未鬆動。

第 44 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
          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
          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因故未能按期檢驗之車輛,應申
          請延期檢驗,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期檢驗
          。

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測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及檢驗員證,始得充任,
          其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之合格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 體格檢查:
           (一) 身高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一六○公分,其他
                各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二) 體重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五○公斤,其他各
                類駕駛人不受限制。
           (三) 視力 兩眼裸視目力達○.六以上,每眼各達○.五以上者,矯正
                後兩眼視力達○.八以上,每眼各達○.六以上者。
           (四) 辨色力 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 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 四肢健全無殘缺者。
           (七) 活動能力 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八) 疾病 無精神耗弱、目盲、癲間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九) 其他 無酒精、麻醉劑及與奮劑中毒者。
          二 體能測驗:
           (一) 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五○度以上者。
           (二) 夜視無夜盲症者。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
          免考期限為一年。

第 68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不合格依前條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
          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公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
          師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之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教
          育行政機關檢查合格,報請交通部備案者,對其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
          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第 71 條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為修護汽車之執業憑證,分為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與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執照兩種,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考驗合格後發給,其
          考驗日期由公路監理機關公告之。

第 72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之資格:
          一 年齡: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十八歲。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年滿二○歲。
          二 體格:
           (一) 身高:一四○公分以上者。
           (二) 體重:四○公斤以上者。
           (三) 視力:兩眼未經矯正或矯正後達○.八以上,每眼未經矯正或矯正
                後達○.六以上者。
           (四) 辨視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五) 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六) 四肢:四肢靈活者。
          三 學歷、經歷合於左列各目之一者:
           (一) 二級汽車修護技工:
              1 高級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附設汽車修護科畢業者,或相關科畢業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2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一年以上者。
              3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
                  ,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二年以上者。
           4 高級中學畢業以上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5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三年以上者。
              6 國民中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四年以上者。
              7 國民中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五年以上者。
              8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一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六年以上者。
              9 國民小學畢業在政府立案汽車修護訓練 (補習) 班受訓半年,曾
                  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七年以上者。
             10 國民小學畢業,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八年以上者。
               11 未受正式教育,曾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十年以上者。
        (二) 一級汽車修護技工:經二級汽車條護技工考驗合格後繼續從事修車
                工作三年以上,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
           (三) 前二目所指實際從事汽車修護工作不包括學習與實習,由政府立案
                汽車廠商證明之。

第 73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應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
         一 汽車修護技工執照申請書。
         二 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紙照片五張。
         三 國民身分證、學經歷證件及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體格檢查應由公立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經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或公路
          監理機關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驗合格之醫事人員為之。

第 74 條  申請汽車修護技工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分為筆試與修護實務操作兩項
          ,其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75 條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規定如左:
         一 駕駛人或技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登
              記申請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
         二 變更姓名、出生年、月、日、者,應將原照註銷,換發新照;變更住
              址,就原照背面地址欄簽註之。
         三 駕駛人或技工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
              ,檢同身分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補發或換發。

第 76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
          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一 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分者。
         二 執照失效或過期者。
         三 汽車駕駛人或技工死亡者。
         四 職業駕駛人年滿六○歲者。
         五 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六十四條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駕駛人未將駕駛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
          告註銷並追繳之。
          年滿六十歲仍願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合格者檢具體格檢查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最高至年滿六五歲為止,
          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