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 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 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 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 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 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 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 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 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