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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1065 號
  要  旨:
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
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
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
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
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387 號
  要  旨: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年;此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
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
,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至於
駕照如何「吊扣」其中一部分,係屬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
,但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交抗字第 2060 號
  要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
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
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
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
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