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
汽車檢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檢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49 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左列資格:
一 年齡:
(一) 考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
不受限制。
(二) 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學歷: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程度。
三 經歷:
(一) 應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 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三) 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 應考大貨車普通車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五) 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六) 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七)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
(八) 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 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七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訓練機構依照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省市公路主管
機關按照其登記領照之教練車數量由交通部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
報考。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第 68 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
部發給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
資、設備、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且其教學評鑑成績優良者,其結業
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派員在原訓練機構
辦理場考並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考驗作業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80 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 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 (市) 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各該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
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