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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
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
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
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
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
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
,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