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
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以本件系爭車
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
是由何監理機關於何時出於何原因為註記,尚有不明,對上訴人上開註銷
註記並取消禁止異動登記管制申請,被上訴人有無事務管轄權,亦有再行
調查之必要,原審此部分並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不當。再上開系爭車輛之電腦車籍資料畫面
之「禁動狀態」註記「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既是出於何原因為記載
,事實尚有不明,即無從判斷該註記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之
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因此,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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