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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
時,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故貨物稅亦為銷售稅族
系之一種,雖與其他銷售稅一樣,係對商品買賣價額所課徵之稅,惟在實
質上,仍與其他銷售稅有所區別,以營業稅為例,營業稅係為多階段銷售
稅,且並未限制貨品種類;反之,貨物稅僅係單一階段之銷售稅,且僅就
特定貨品之交易予以課徵。是以,貨物稅具有出廠稅與出產稅之特質,本
質上為一物一稅,且屬內地消費稅(參見學者李金桐著,租稅各論,第
450 至 452  頁)。是貨物稅既係最終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之稅捐,並於貨
物出廠時一次性對生產廠商課徵,則生產廠商所產出組裝成分、原料均相
同之應稅貨物時,自應課徵相同之貨物稅,當不得因該應稅貨物部分組裝
零件或材料係由消費者提供,致使生產廠商及消費者藉由控制銷售價格之
方式而縮減貨物稅稅額,並將造成相同應稅貨物卻有不同貨物稅基之情事
。故為控制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
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
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完稅價格,係指
能完整反應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及利潤者,此觀貨物稅條例第 13 條前段規
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第 15 條規定以委
託廠商終端之銷售價格計算代製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及第 16 條後段規
定新製貨物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等規定自明。
依此,財政部 80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0675  號函謂:「主
旨: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銷之汽車,裝置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
,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應按整車價格(包括冷暖氣機及音響)計課貨
物稅。說明:二、汽車製造廠或汽車裝配廠所產汽車,自 81 年 1  月 1
日起,裝有冷暖氣機或音響出廠者,應按主旨計課貨物稅,其所使用之冷
暖氣機或音響,自即日起可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 75 條規定,辦理免稅採
購。三、汽車不裝置附暖氣機及音響(俗稱陽春車)出廠,於廠外設廠再
加裝冷暖氣及音響銷售者,該裝配工廠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9 條辦理廠商
及產品登記,並就裝有冷暖氣機及音響之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四、汽車
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委託加裝冷暖氣機、音響出廠者,應依貨物稅條
例第 15 條規定辦理。」等語,此即說明汽車音響及冷暖氣機已被視為汽
車組裝上之重要零件,不論該項零件係由生產廠商、消費者或其他委託廠
商所提供,均應計入整車價格計課貨物稅,而此一函釋與前揭法規意旨相
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此,汽車音響與冷暖氣機尚且被視為汽車之重
要零組件,依舉重明輕法則,汽車鋼圈及輪胎相較於音響等物,更屬汽車
組成不可或缺之物。從而,委託人提供鋼圈或輪胎等原料,委託產製廠商
於廠區內生產汽車(應稅貨物)出廠,則鋼圈與輪胎之成本自應計入汽車
整車之完稅價格範圍,始得完整反應汽車本身之全部製造成本及利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