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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38 條
現行條文:
行人行走時遇有攜帶白色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應禮讓其先行
通過。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
                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應考
          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
              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
              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第 115 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
          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盲人之通行)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