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
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三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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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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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第 126 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3 條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第 134 條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
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
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
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
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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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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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
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24 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
,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者,另應依附件十五規定繳驗相關證
明文件。
使用中車輛經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使用液化石油氣為燃料(含單、雙燃料)、設置輪椅區或迴轉式座椅、
車輛後懸部分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
檢驗。
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
行車執照,變更記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39-1 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一日起,計費表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
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 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與大貨車應裝設合於
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或以下任一裝置: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
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基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聽覺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應考
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下:
一、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
二、體格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
第 77 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過
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應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 79 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三、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八五公尺。
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 88 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
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103 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 109 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
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第 115 條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
得行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
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輪以上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2 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
二十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
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五、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點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盲人之通行)
盲人通行道路時,應攜帶白色手杖或有人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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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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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 58 條 (學習駕駛之處所)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
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
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第61-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第 93 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
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六、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
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七、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或教練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 110 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
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第 127 條 (牽引或攀附之禁止)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
第 129 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號,應立
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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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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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 91 條 (行車時之燈光、手勢)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第 94 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第124-1條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第 126 條 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超過第
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
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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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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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
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52 條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
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
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
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
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
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
,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
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
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
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於駕駛執照有
效期間屆滿前,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心智缺陷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精神失常。
四、因飲酒、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
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第 124 條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
、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六、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七、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 126 條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 130 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
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摭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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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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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第 84 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
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
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
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
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
。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
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
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
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
,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
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
運送之法令辦理。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115 條 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
,不得行駛。
第115-1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
道路。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得由交通部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117 條 (登記申請之程序)
慢車所有人申請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來源證明文件,向當地警察機
關為之。
第 118 條 (慢車證照之換發或補發)
慢車證照,應隨車攜帶,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即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換發
或補發。
第 119 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 120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者。
二、智能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三、精神失常者。
四、因飲酒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者。
第 122 條 (慢車裝載)
慢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
一、兩輪腳踏車不得附載坐人,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
超過二○公斤,長度不得伸出前岔,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
得超過車把手。
二、三輪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三、三輪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五○○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
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四、手拉貨車、板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公斤,高度申地面起不得超
過二.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
尺。
五、獸力車載重不得超過二、○○○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七、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八、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第 125 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示,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
三、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四、右轉彎時,應先沿慢車道外側慢行,靠邊右轉。
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
六、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者,不得左轉。
七、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
八、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設有特殊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第 126 條 (慢車之超車)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始得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
第 128 條 慢車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第 131 條 (慢車之停放)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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