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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裁判字號: 106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
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82 號
  要  旨:
「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
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
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品者,則不屬之,故受處分人之自
用小貨車上標明「廣告車出租」及其行動電話號碼,顯係以此為業自應受
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但非指其違規停放在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
處所之行為得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交抗字第 9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6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41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
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
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
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8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交通禁制標線之劃設,性質上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且對用路人而言
,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便利車輛駕駛人得為車輛停放之位置,此一開放停
車之輔助標誌,除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外,性質上更屬授益處分,主管機
關的「劃設行為」,屬一種「公告」措施,故此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
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
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
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
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