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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3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
務,違反者並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核其性質自屬對人所
為之一般處分,且因其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庸給予可得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 裁判字號: 95年交抗字第 440 號
  要  旨:
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
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
、第 5  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
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0 款第 1、2 點定有明文。依
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
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
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62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
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
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
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
,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
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
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226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
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核其性質屬一般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單一之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故無庸踐行聽取當事人陳述之程序。

5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41 號
  要  旨: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然依其一般
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對
人之一般處分。其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主管機關
基於其構成要件效力而對違規停車之行為加以裁罰,當屬有據。

6 裁判字號: 110年交上字第 188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
定,紅實線為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實線屬於禁制標線之
一種,性質上為一般行政處分。其在課予用路人不得於紅實線劃設範圍內
臨時停車之不作為義務,故紅實線劃設之範圍,即屬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地點原本所劃設的紅實線
於原處分作成後始遭塗除,且其性質應為一般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5  條本文規定,其規制效力自該紅實線遭塗除時起,始失其效
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