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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交上字第 120 號
  要  旨:
行為人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仍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違規行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授權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避免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其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得依此裁罰基準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57 號
  要  旨:
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
力。

3 裁判字號: 111年交上字第 68 號
  要  旨:
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
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
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
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
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
及行政明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