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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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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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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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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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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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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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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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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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
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
,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
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三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
效果。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
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
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
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同細
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
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三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三個月舉發
,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
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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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4年交抗字第 4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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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
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
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
力。抗告人所提前開函釋指應以「投郵時」為準,係交通部於行政程序法
生效施行前所為之函釋,與現行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不符,自不得引為
裁罰之依據(該等函釋亦不認為係以警員填單舉發日為準,至於在現行行
政程序法規範下,該 3 個月期間如何計算,本件移送機關若認仍有疑義
,應請交通部再為最新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係針對人民依法
規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所為之規範,不及於行政機關對特定人民為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之情形,二者不應混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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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5年交抗字第 5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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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定有明文。行政
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
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
。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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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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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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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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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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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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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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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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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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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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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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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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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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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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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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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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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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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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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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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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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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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1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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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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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2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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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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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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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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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97年交抗字第 22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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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
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本案受處
分人逾期未補繳停車費之違反該項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
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
知七日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舉發
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
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
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
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2 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
,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
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違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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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98年交抗字第 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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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件舉發單,其上記載違規時間為
94 年 6月 16 日 19 時 40 分,本件裁決日期為 97 年 12 月 3 日,
即該處罰係在異議人違反本條例行為後 3 年餘始作出裁決處分,而完成
交通案件裁處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經警舉發的違規事實,其裁處
權之行使,應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的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受 3 年裁處權期間的時效限制。原處分機關的行政罰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已經消滅,而仍於 97 年 12 月 3 日為本案裁決處分,該處
分當然無效。原處分機關既有如上重大明顯的瑕疵,即不合法。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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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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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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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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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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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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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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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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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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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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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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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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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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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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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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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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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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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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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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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98年交聲更(一)字第 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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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而舉發程序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
受處分人為要件故若以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通知,而未逾「自行為成立之日
起算 3 個月」,其舉發期限並無違反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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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字第 1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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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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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8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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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執行時效不同:前者係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
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後者之執行行為如於行政處分確定後 5 年
內已開始者,仍得繼續執行,僅受 5 年之執行時效屆滿時起不得逾 5
年之寬限時期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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