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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4115 號
  要  旨: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第 111  條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
      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5 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
      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  個月至 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
      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
      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
      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究係有無駕駛執照之身分,攸關
      刑法分則加重之事項,固於理由欄援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說明上訴人原於 86 年 3  月 19 日考領有合格
      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經監理機關於
      90  年 1  月 16 日「易處逕註」,註銷起迄日為 90 年 1  月
      16  日至 91 年 1  月 15 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
      相同等情。參以上訴人供稱其有罰單未繳納,但不知道未繳納會有
      什麼責任,監理機關沒有書面通知其駕駛執照被吊扣,其不知案發
      時是無照駕駛等語,所謂「易處逕註」,似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上
      訴人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處分,倘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效力。則本件上訴
      人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究經何行政程序遭吊銷或註銷?該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尚有不明,此關涉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指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行為,而符合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加重構成要件,
      尚欠明瞭,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洵有欠備,併有調查未盡之瑕疵,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
      折服。